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8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惠来县**塘华管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惠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退回惠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惠来县公安局于2018年9月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其胞弟王某2等人在惠来县**塘华村前面的山上扫墓后,回家途中遇到与其存在历史恩怨的被害人王某3、王某4等人,双方发生因而口角纠纷、打架。王某某持锄头对王某3的左背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王某3波受伤倒在地上。王某2则持扁担打了王某3几下。后双方被在附近扫墓的王某5等人劝息。2017年7月20日,王某某到惠来县公安局望前边防派出所投案。
经惠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1.王某3左肩胛骨骨折己构成轻伤二级;体表软组织挫伤己构成轻微伤;2.王某4体表软组织挫伤己构成轻微伤。
案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王某某一方一次性赔偿王某3一方医疗费人民币6.8万元,取得了王某3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王某某案后自某某,且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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