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24日7时许,在雄县昝岗镇小四方村高胜管材公司厂房内,因琐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被害人高某某左肩部打伤。经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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