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21时30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皖H****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庆市迎江区湖心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心中路与市府路交叉口处时被查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98.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吸机检测单、鉴定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
4.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良好,具有坦白的情节,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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