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70*******,汉族,专科毕业,住河南省舞阳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5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赵明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6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豫L6M***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1省道与舞阳县马章路交叉路口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王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积极施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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