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安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41988********,满族,大学专科,户籍**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曾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11月17日被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5时10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辽F****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振安区九连城镇出发,沿丹集线由东向西向丹东市内行驶,在路经九连城镇窑沟村二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内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辽F****9号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碰撞,致使被害人宋某某当场死亡。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过程中,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宋某某无违法行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保护现场,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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