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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王宝森)(公开版)_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府检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巷**号,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苑**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阿利、王飞,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府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31日经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榆阳区麻黄梁尚合煤矿因股权纠纷,建矿期间发生股东间的阻工问题。同年10月,煤矿方项目副经理张某甲通过他人联系到郑某某(已起诉),让郑某某将阻挡工程的一方赶出工地,郑某某提出事成后要在煤矿上承揽工程,后双方达成一致。10月21日上午,张某甲到了元易公司,与马某某、郑某某三人商议后,马某某以自己在尚合煤矿有股权纠纷为由,指使郑某某、王某甲、霍某(已起诉)、张某乙(已起诉)、李某某(已死亡)等人纠集70余名社会闲散人员,携带白手套、洋镐把乘坐三辆中巴车与马某某、郑某某乘坐王某甲驾驶的车辆到达尚合煤矿准备“摆场子”、打架。李某某、王某甲负责现场指挥,并为在场人员发放白手套、洋镐把。因阻挡工程方见马某某方人多势众,躲在房间不敢出来并报警,故未发生斗殴行为。后马某某、郑某某到煤矿项目部,以带人帮张某乙摆平事端为由向张某乙索要10万元现金。马某某一方人员在等待车辆准备离开煤矿工地时,遇到榆阳公安分局麻黄梁派出所民警出警,民警将中巴车拦截,并将李某某、郭某某控制住时,邢某某、张某丙、史某某、余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持砖头打砸警车,殴打出警民警。经鉴定,警车损失为10,06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行为,涉嫌聚众斗殴罪,但属犯罪预备,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府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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