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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王少强)(公开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延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汉族,中毕业,******科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住******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5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13日由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延封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11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非法为曹某某(另案处理)查询公民车辆信息,曹某某将查询车辆信息的费用支付给张某某,王某某与张某某约定:每查询一条车辆信息王某某获利20元、张某某获利10元。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查询公民车辆信息2978条,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获利30000余元。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于2019年6月21日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18日主动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封丘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19日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移交至延津县公安局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并且王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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