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潢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61993********,汉族,高中毕业,信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河南**园林生态实业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潢川县卜塔集镇**村***村民组,现住潢川县老城办事处****岛**号*单元**楼。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潢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2日,被不起诉人王**在无交易情况下,以抵扣税款逃税为目的,以6000元的价格从安徽省和县**苗木花卉专业合作社虚开增值税发票一份,虚开金额为999920元人民币,可用于抵扣税款109991.2元人民币。因河南省**园林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会计喻*讲用该发票抵扣税款会承担法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便没有使用该增值税发票直至案发。2019年2月16日被不起诉人王**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9年9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信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河南**园林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作出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