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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王某某)(公开版)_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市检诉刑不诉〔2019〕1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住***小区**栋***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6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停放在石河子市东三路人行道上的邦德牌电动车盗走后离开现场,并将该电动车藏匿于自家地下室内。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扣押并发还。经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邦德牌TDTO20Z型电动车案发时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600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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