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街**号。因盗窃,于2019年8月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底,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受雇来到永嘉县**镇从事**城**栋店面雨棚的打胶工作,因完成质量不佳与包工头普某某产生劳资纠纷。2019年8月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张某某再次向普某某讨要工资未果后,二人商谋盗窃**城**栋**店内的铝板以抵扣工资。当日20时许,张某某联系秦某某收赃,并交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体实施铝板销赃事宜。随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该店内的270公斤新旧铝板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其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得款人民币1100元,张某某得款人民币1600元。经价格鉴定,该些被盗铝板共价值人民币4175元。
2019年8月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9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手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价格认定书、刑事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记录查询表及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普某某、杨某某、秦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证人普某某、秦某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辨认经过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是考虑到本案的起因系劳资纠纷引起的,盗窃数额刚超过构罪标准,总体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结合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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