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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王敬鑫)(公开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51X,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工作单位四川****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达州市通川区**路**号附**号,住达州市**大桥**新城******号,持有准驾车型C1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达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06日0时36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达州市通川区红旗大桥北头路段时,被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5mg/100ml,并对王某某进行血液抽检。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17.8mg/100ml。

认定上诉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2.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5.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6.现场检查笔录;7.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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