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彪,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0059,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舞阳县舞泉镇*****116号院1号楼4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8月3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6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孟东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漯河市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彪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19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彪驾驶豫LT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00省道72Km+500m(现323省道193Km+500m)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路口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谷某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谷某停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谷某停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被不起诉人王某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彪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王某彪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彪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考虑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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