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8日23时30分许,在晋州市**村**胡同,王某甲和吕某某因饮水问题引发口角,王某甲的哥哥王某乙等人闻讯后赶到现场,后双方发生互殴,吕某某持刀将王某乙的胳膊和肩膀砍伤,王某甲将吕某某胸部打伤。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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