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凌检公诉刑不诉〔2019〕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11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乡**村**组**号,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1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7日6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辽G****8轻型自卸货车沿锦州市凌河区广州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庆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某未离开现场,拨打120、110,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将王某某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0。2019年4月4日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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