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21975********,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经通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晓桐,吉林文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得知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后,因担心公安机关找到三名犯罪嫌疑人更多犯罪证据,便授意王某甲、杜某某,将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小区4号楼一单元25楼王某丙住宅内文件取走,当日,王某甲、杜某某将王某丙住宅内文件和保险柜取走。次日,王某甲、杜某某将王某丙住宅内保险柜交给在集安市居住的张某某,因无钥匙,三人未能将保险柜打开;王某甲、杜某某将王某丙住宅内文件带回柳河县,并将文件隐藏于一无人居住房屋内。2019年4月10日,公安机关搜查张某某住宅时发现保险柜,打开后发现王某丙的笔记本等物品,笔记本记有王某丙向祁某某(另案)行贿的犯罪证据。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6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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