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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王某交通肇事案)_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若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男,汉族,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41992********,中专文化案发时系若羌县公安局事业岗协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县,住新疆若羌县**花园*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被若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若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若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7日,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05月0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驾驶青******号普通货车(载乘被害人王某某),沿31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56公里+496.1米处时,因超速行驶中操作不当,车辆下路侧翻,造成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至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在诉讼中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若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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