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市人,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市**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12月19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拘留,2014年12月25日由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豫N***号货车沿淮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与文化路交叉口处向南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赵某某所骑无号牌摩托三轮车相撞,致赵某某当场死亡(系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王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开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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