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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31989********,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栋**室,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栋**室,原系合肥市庐阳区**大队聘用辅助执法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2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21时53分,王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与怀宁路交口北侧1912街区地下车库出口被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当场呼气式检测结果为:87mg/100ml。随即,民警将王某某带至901医院抽血备检。

2019年8月14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8月30日,王某某经交警电话通知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证言;4、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书;5、查获、抽血的视频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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