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韶检公诉刑不诉〔2019〕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家住湘潭市雨湖区**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韶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5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18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越野客车从湘潭县**山庄农家乐出发,前往湘潭市九华开发区,途经韶山境内楠竹山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随即民警将其带往韶山医院抽取血样。
2019年6月7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28.72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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