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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王某某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公开版)_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XX,男,1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强迫交易罪被镇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镇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XX涉嫌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19年10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镇平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28日经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1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4月16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XX因债务纠纷打电话将被害人李XX约至镇平县贾宋镇银鑫公司厂里,后王XX指使张X、任XX、李XX(均已判)、李XX(另案处理)限制李XX人身自由并将李XX车钥匙和手机没收。期间张X、任XX、李XX、李XX将李XX挟持至豫西南花卉苗木基地板房内对其采取殴打、恐吓等暴力形式逼李XX还钱,至下午16时许,张X、任XX等人再次将被害人李XX挟持到王XX厂内,王XX等人对李XX进行殴打,造成李XX身体不同程度损伤。后经镇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1、李XX的右眼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李XX的左耳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王XX于2019年9月22日到镇平县公安局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现与被害人李XX达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王XX案发后主动投案,属自首,具有法定的可免除处罚情节;其案发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非法拘禁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对王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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