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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刑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滨海县**镇。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另案处理)因孙某某发送暧昧短信给其老婆孙某,对孙某某怀恨在心。2019年2月21日凌晨,李某某纠集其表弟郭某某、朋友孟某某、同事吴某某和王某某至孙某某家共同对孙某某实施殴打,致孙某某受伤。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某左侧第4、11前肋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王某某于2019年5月31日经滨海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王某某等人已取得孙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同案犯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系从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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