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经营**医疗器械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江南**院*号,住梅江区金山**。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逮捕,2019年3月5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郑某某与其女朋友郭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故约郑某某到梅江区金山街道**村王某某经营的 “**医疗器械公司”店内将事情讲清楚。王某某与郑某某在店内发生口角,进而引起双方打架,王某某拿起一把砍柴刀砍伤郑某某。
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鉴于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梅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梅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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