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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楼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16日10时许,在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桃园**村**号楼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其哥哥王某某、父亲王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及邱某某的母亲张某某、舅舅张某某等人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拳头将邱某某面部打伤,致使其鼻骨骨折。经鉴定,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蚌埠市公安局李楼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了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0元,取得了邱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家庭纠纷引发,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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