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3月6日21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物流港**项目李某某办公室内,与项目部经理李某某酒后讨论工作时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烟灰缸将李某某头部打伤出血。经鉴定,李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现双方已和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双方已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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