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埇检刑不诉〔2016〕3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埇桥区**路**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7日10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路中石化加油站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受害人马某某因债务引发争执后相互厮打,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马某某的右手掰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2016年9月2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路中石化加油站内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1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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