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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94********,湖南省衡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大理市**镇**钢筋经营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大理市**镇**村社**号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不批准逮捕决定依法释放;2019年11月2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仁江、卢晓京,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从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20日);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大理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日补查后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从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1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4时05分许至14时13分之间,在大理市**镇幼儿园门口处,因王某乙(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父亲)骑电动车逆行,与被害人洪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擦碰,后王某乙打电话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王某某驾车载其妻子刘某某到达**幼儿园门口处,因双方就车辆擦碰的赔偿问题理论过程中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纠纷,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洪某某相互拉扯打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打伤被害人洪某某左眼,在被害人洪某某后仰倒在地上、后背部着地蹬腿反抗过程中,王某某两次抱住洪某某小腿、脚踝部位,拖拽洪某某,造成洪某某腰背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洪某某因此致L2椎体右侧横突单纯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球结膜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腰背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纠纷及打架后,于2019年9月11日14时20分许与妻子刘某某到湾桥派报警并接受调查询问,供认了其和被害人因纠纷打架的主要事实,并承认殴打了被害人,当日被大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在案件处理后期转为刑事案件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接到电话传唤均能到案接受调查处理,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20日,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授权其妻子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洪某某8万元,被害人洪某某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配合调查,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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