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盗窃,于2011年4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晚上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平湖市**街道**路**号**店内以旧换新置换黄金手镯之际,趁失主邱某某不备,窃得其试戴的女式黄金手镯一个。经平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黄金手镯价值9895元。
另查明,同日晚上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至平湖市**街道**路**号**店,将其窃得的女式黄金手镯归还给失主邱某某。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归案前主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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