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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新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63********,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路**号楼**单元**号。2019年9月22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19年8月末一天,在抚顺市新抚区万达广场比优特超市内,马某某趁工作人员不备,将两盒云南白药牙膏盗走,事后。经估价:被盗牙膏价值人民币85元。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伙同王某某于2019年8月28日,在抚顺市新抚区浙商新玛特超市内,趁工作人员不备,二人共同将超市内的云南白药牙膏两盒、FIAENZE牌香皂两块,京都念慈安枇杷糖一盒盗走。经估价,被盗云南白药牙膏两盒价格为85元、FIAENZE牌香皂两块价格为140元,京都念慈安枇杷糖一盒价格为24元,共计249元。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19年9月2日,在抚顺市新抚区万达广场比优特超市内,趁工作人员不备,将两盒一井清新防蛀双支牙膏盗走。经估价:被盗牙膏价值人民币56元。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19年9月9日,新抚区万达广场比优特超市内,趁工作人员不备,将超市内的双汇牌蒜香烤肠一根盗走。经估价:被盗香肠价值人民币3元。在逃离现场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后被赶到的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考虑到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被不起诉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被不起诉人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超市的经济损失;被不起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基于以上事实,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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