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住浙江省平湖市**镇**苑**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晚至2020年2月29日凌晨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胜伙同他人,多次至平湖市**镇**路到底的市场路北侧菜地处,窃取失主施某某种植此处的三斤多心菜、两斤芹菜、六斤大白菜、七斤青菜,价值44元;多次至平湖市**镇**草莓园处,窃取失主聂某某种植此处的十五斤草莓,价值225元;多次至平湖市**镇**桥养殖水塘处,窃取失主孙某某养殖此处的七十余某某螃蟹,价值360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向各失主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失主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失主谅解,系初犯、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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