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凌检公诉刑不诉〔2019〕3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5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70********,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5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58********,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唐某乙,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街**号**室,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193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39********,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72********,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8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74********,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65********,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唐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70********,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7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丁,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68********,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3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81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3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徐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81********,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79********,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81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5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唐某丁,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49********,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3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戊,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72********,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3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徐某丙,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62********,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5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徐某丁,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75********,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1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徐某戊,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67********,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1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李某甲、唐某甲、唐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某某甲、陈某某、徐某甲、唐某丙、李某丁、张某甲、徐某乙、苏某某、田某某、唐某丁、李某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涉嫌诈骗罪一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7月19日以锦公凌(刑)诉字【2019】127号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5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11月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李某己(另案处理)在明知自己不符合“2016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政策”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协议的方式将二人不符合申报标准的大棚合在一起,以王某某的名义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6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2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李某己(另案处理)向司法机关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2.2017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徐某己(另案处理)在明知自己不符合“2016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政策”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协议的方式将二人不符合申报标准的大棚合在一起,以李某甲的名义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6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2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徐某己(另案处理)向司法机关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3.2017年,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被不起诉人唐某乙在明知自己不符合“2016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政策”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协议的方式将二人不符合申报标准的大棚合在一起,以唐某甲的名义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6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2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被不起诉人唐某乙向司法机关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4.2017年,被不起诉人李某丙、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在明知自己不符合“2016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政策”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协议的方式将二人不符合申报标准的钢架冷棚合在一起,以李某丙父亲李某某的名义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6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20000元人民币。2018年,被不起诉人李某丙在明知自己不符合“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政策”的情况下,将自己不符合申报标准的竹架棚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1232.47元人民币。综上,被不起诉人李某丙先后两次共骗取21232.47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李某乙骗取2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丙、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向司法机关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5.2017年,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在明知自己不符合“2016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政策”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协议的方式将二人不符合申报标准的大棚合在一起,以某某甲的名义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6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2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向司法机关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6.2018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另案处理)在明知自己不符合“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政策”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协议的方式将二人不符合申报标准的钢架冷棚合在一起,并通过补开购买钢材收据的方式将原有旧棚冒充为2017年新建大棚,以张某乙的名义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1386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张某乙(另案处理)向司法机关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7.2018年,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明知自己不符合“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政策”的情况下,通过补开购买钢材收据的方式将自家原有旧棚伪造成2017年新建钢架冷棚,以自己名义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1696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向司法机关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8.2018年,被不起诉人唐某丙在明知自己不符合“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政策”的情况下,通过在原有大棚基础上新接一部分大棚的方式将原有大棚伪造成2017年新建大棚,以自己名义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1008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丙向司法机关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9.2018年,被不起诉人李某丁、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明知自己不符合“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政策”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协议的方式将二人不符合申报标准的钢架冷棚合在一起,并通过补开购买钢材收据的方式将原有旧棚伪造成2017年新建大棚,以张某甲的名义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1506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丁、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向司法机关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10.2018年,被不起诉人徐某乙、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明知自己不符合“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政策”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协议的方式将二人不符合申报标准的大棚合在一起,以苏某某父亲苏某某的名义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18480元人民币。同年,被不起诉人徐某乙还伙同李某甲、张某丙,将三人不符合申报标准的竹架棚合在一起,以徐某乙父亲徐某某的名义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1810.47元人民币。综上,被不起诉人徐某乙先后两次共骗取20290.47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骗取1848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乙、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李某甲、张某丙向司法机关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11.2018年,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明知自己不符合“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政策”的情况下,通过补开购买钢材收据的方式将自家原有旧棚伪造成2017年新建钢架冷棚,以自己丈夫刘某P的名义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1234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向司法机关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12.2018年,被不起诉人唐某丁、被不起诉人李某戊在明知自己不符合“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政策”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协议的方式将二人不符合申报标准的钢架冷棚合在一起,并通过补开购买钢材收据的方式将原有旧棚伪造成2017年新建大棚,以唐某丁的名义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201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丁、被不起诉人李某戊向司法机关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13.2018年,被不起诉人徐某丙、唐某戊(另案处理)在明知自己不符合“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政策”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协议的方式将二人不符合申报标准的钢架冷棚合在一起,并通过补开购买钢材收据的方式将原有旧棚伪造成2017年新建大棚,以唐某戊的名义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10120元人民币。同年,被不起诉人徐某丙还将自己不符合申报标准的钢架冷棚、竹架棚分别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7年种植结构调整补贴12085.92元人民币(其中钢架冷棚补贴10560元人民币,竹架棚补贴1525.92元人民币)。综上,被不起诉人徐某丙先后三次共骗取22205.92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丙、唐某戊(另案处理)向司法机关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14.2018年,被不起诉人徐某丁、被不起诉人徐某戊在明知自己不符合“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政策”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协议的方式将二人不符合申报标准的钢架冷棚合在一起,并通过补开购买钢材收据的方式将原有旧棚伪造成2017年新建大棚,以徐某丁的名义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217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丁、被不起诉人徐某戊向司法机关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2016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实施方案、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实施方案、2016年种植结构调整补贴申请表、2017年种植结构调整补贴申请表、土地承包协议、购买钢材收据、大金刚村补充制定问话记录、村民证明材料、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大金刚大棚GPS定位(图)、种植结构调整补贴验收合格名单某某乙、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7年、2018年结构补贴数据、凌海市财政局2016年、2017年补贴(明细表)、扣押清单、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李某甲、唐某甲、唐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某某甲、陈某某、徐某甲、唐某丙、李某丁、张某甲、徐某乙、苏某某、田某某、唐某丁、李某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乙、崔某甲、崔某乙、唐某己、张某丙、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丙、刘某某、张某丁、李某A、董某某、张某戊、李某B、某某丁、某某戊、张某己、吴某某、李某C、牛某某、张某庚、李某D、黎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4.大金刚村申报公示现场照片;5.大金刚村卫星影像(光盘);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李某甲、唐某甲、唐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某某甲、陈某某、徐某甲、唐某丙、李某丁、张某甲、徐某乙、苏某某、田某某、唐某丁、李某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李某甲、唐某甲、唐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某某甲、陈某某、徐某甲、唐某丙、李某丁、张某甲、徐某乙、苏某某、田某某、唐某丁、李某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国家种植结构调整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但其均具有自首、案发后积极向司法机关退缴赃款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李某甲、唐某甲、唐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某某甲、陈某某、徐某甲、唐某丙、李某丁、张某甲、徐某乙、苏某某、田某某、唐某丁、李某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涉嫌诈骗罪一案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凌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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