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23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挖掘机司机,住河南省**雍某某西。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操作挖掘机在绍兴市上虞区陈溪乡**村**头倪某某家民房南侧施工现场施工时,因未规范操作,致使被害人冯某某受到挤压后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系胸部严重损失致死。
2019年12月30日,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王某某等人与冯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冯某某家属人民币8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同时,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对王某某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并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