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案经两次退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滕某某(另案处理)雇佣张某某(另案处理)开挖掘机挖沙装车,将盗窃的380方统沙(价值20140元)卖给龙游王某某。统沙由王某某雇佣严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用俗称“前四后八”的工程自卸车运回自己的砂石场。王某某支付严某某运费9500元。
2019年4月1日晚,被告人滕某某雇佣张某某开挖掘机挖沙装车,将盗窃的120方统沙(价值6360元)卖给王某某。统沙由王某某雇佣严某某等人用俗称“前四后八”工程自卸车运回自己的砂石场。王某某支付严某某运费3000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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