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芜湖检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5********,汉族,不识字,务工,住芜湖市镜湖区**街道**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县湾沚镇沿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皖赣铁路下穿路段处,被芜湖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后王某某被带至芜湖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4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查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酒精呼气检测记录(附呼气检测照片)等;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王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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