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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王某某)(公开版)_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3年**年**日出生,身份号:2223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镇,现住松原市宁江区**镇**村**屯。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哈达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哈达山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哈达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哈达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哈达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夏,被告人王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故意编造其种植46.5亩大豆的虚假事实向松原市宁江区哈达山镇政府申报,骗取国家种植大豆补贴款186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将全部赃款退回哈达山镇政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张某某、冷某、谷某某、韩某某、李某、尹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将赃款退还,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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