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王某珠)(公开版)_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揭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珠,女,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67********,汉族,小学,无业,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住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晚上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珠驾驶摩托车途经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村 “***”理发店旁边一巷子内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倪某丽发生口角,后双方下车互相殴打,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珠用一把摩托车钥匙刺中倪某丽的眼睛,致其左侧眼球挫裂伤、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创伤性视网膜脱离,经鉴定,倪某丽的身体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珠与被害人倪某丽已达成和解协议,王某珠赔偿倪某丽医疗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388000元,倪某丽已谅解王某珠的行为,并请求不予追究王某珠的刑事责任。

2020年1月29日王某珠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珠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本案属轻微刑事案件,经鉴定,被害人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被不起诉人王某珠属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3)、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一方与被害人倪某丽已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8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书面请求检察机关不要追究被不起诉人王某珠的刑事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8、12、13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珠不起诉。

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