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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化检一部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7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24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化州市**街道办**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男性,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24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化州市**街道办**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人王某乙、王某甲伙同王某丁、王某戊等人以王某丙在建房屋的土地有争议为由,于2016年7月1日9时许,在化州市**街道办**村王某丙在建的屋地处,与王某丙、王某己等人争吵后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用拳脚殴打王某己,致使王某己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损伤程度鉴定:王某己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鉴于王某乙、王某甲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是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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