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67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甘肃省武山县四门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25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亲亲家园三期三和大街60-3号被害人胡某某开设的“安米美业”理发店,趁店内人员离开之际,窃得王某丙放于店内的钱包1个,内有营业款现金人民币6 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2.2019年10月1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上述相同地点,采用爬窗方式进入店内,窃得吹风机1个、卷发棒1根。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 750元并取得被害人对王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2.证人李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等;
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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