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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王某甲盗窃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莱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21992********,汉族,初中文化,烟台市莱山区**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庄街道**村**号。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9年6月18日10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有限公司宿舍内,用自己手机登录其舍友王某乙的支付宝账号,并盗转被害人王某乙支付宝账户内资金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盗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王某乙。

本院认为,王某甲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经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考虑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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