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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王某甲诈骗案)(公开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69********,汉族,在职研究生学历,案发前任新乡市第**中学**,捕前任安阳市**高级中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街**号附**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军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黎红雷,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2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至10月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利用其任新乡市第**中学**的身份作担保,伙同张某甲(已判决)用张某甲伪造的新乡市牧野区**社区**号楼**单元**楼**户购房协议进行抵押借款,骗取多名被害人的资金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二人先后在本市**公园**号楼**单元**室等处,分别骗取被害人付某甲、弓某某、付某乙、王某乙、郭某某、张某乙现金共计363000元。

2019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其亲属退赔被害人付某甲、弓某某、付某乙、王某乙、郭某某、张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各被害人均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积极全额退赔,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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