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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王某甲)(公开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常山县**镇**村**号,住常山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裴某某在常山县社会综合治理服务中心解决工程款纠纷,未果。期间,王某甲用拳头朝裴某某的脸部打了数拳,造成裴某某两侧鼻骨及上颌骨骨折。经鉴定,裴某某的上述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随民警至常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协议、谅解书、接警单、就诊资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徐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民事赔偿完毕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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