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社检公诉刑不诉〔2016〕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男,1985年4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汉族,本科毕业,****工作人员,住南阳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10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于2016年10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3日16时40分许,犯罪嫌疑人王某驾驶豫R7C**号小型轿车沿青台战备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李店镇栗盘路段时,与相向行驶、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赵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附载侯某、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侯某、赵某某死亡,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0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和赵某某均无责任。
2016年5月19日,犯罪嫌疑人王某先后赔偿被害人侯某的近亲属丧葬费等共计41万元,2016年5月23日,王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丧葬费等共计48万元,取得以上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因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社旗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10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