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县,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某某,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2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4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颍东区正午镇高庄路口时,撞到由南向北跑着过路的行人许某某,造成许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许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阜阳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2020年1月23日作出第34120312020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2.69万元以外,另行赔偿损失人民币10.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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