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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王永俊)(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市云和县石塘镇双港村77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浙KK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市莲都区紫金路由**市市区方向往富岭方向行驶,当日9时45分许,车辆途经**市莲都区两龙高速富岭连接线与绕城公路路口时,刮撞在其右前方同向直行的由蓝某某驾驶的**电动268226号二轮电动车并碾压驾驶员蓝某某,造成蓝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时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待交警接受调查。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真诚悔过,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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