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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王永刚)(公开版)_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市检刑检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镇**村**屯,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小区**室。因涉嫌诈骗、信用卡诈骗,于2019年3月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犯诈骗、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5月3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5月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23日、9月7日两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0月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8年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室王某甲家中,明知王某甲(另案处理)以“算卦、看事、破关、请仙”等手段骗取杨某某人民币500万元据为己有后挥霍的情况下,为包庇王某甲,与王某甲等人共同研究编造了该款项系杨某某给王某某用于投资的虚假事实,意图在司法机关追查时进行对抗,掩盖王某甲的诈骗犯罪事实。当司法机关向王某某讯问时,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共同研究意图包庇的相关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0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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