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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王永虎)(公开版)_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11987********,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南部县人,**有限公司施工员,户籍地为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号,现住安庆市宜秀区白泽社区安庆碧桂园东方**宿舍。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0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川R5****号小型轿车沿安庆市宜秀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交口时,被正在执勤的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现场抓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显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带至医院进行了抽血检测。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3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现场酒精检测单、身份信息等书证;

2.检查笔录;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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