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7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雄县鑫城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大平加油站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自首;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保护案发现场,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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