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河检公诉刑不诉〔2019〕25号
被不起诉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满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沈阳市**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区***小区**号*单元**号,现住沈阳市**区**路***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到沈阳市沈河区*路***号被害人薛**家中收取物业费,因用脚踢踹薛**家房门与薛**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扯,在厮扯过程中导致薛**受伤。经鉴定,薛**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足拇趾末节趾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右拇趾伤致甲根外翻,流血,甲下淤血行拔甲术后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4月12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王**到案。案发后,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薛**8万元,并取得薛**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经传唤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不起诉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