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81962********,汉族,大专文化,罗山县**镇**中学副校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住罗山县**镇**中学家属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罗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时**分许,被不起诉人王**驾驶豫SM****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镇**村**组路段,将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吴**撞伤,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王**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和被害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同时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不起诉。
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2019年12月24日扣押的被不起诉人王**肇事时驾驶的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证,已于2020年1月5日返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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