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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王腾)(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博乐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男,19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722XXXXXXXX151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第XXX团,现住第X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6日被博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7日至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尤某某、蒋某某、李某与第X师XX团新概念KTV工作人员胡某某、施某某、葛某、葛某某在新概念KTV大厅因赔偿破碎玻璃事宜发生争执,王某先冲进收银台推倒施某某,随后蒋某某、尤某某、李某均与施某某发生肢体冲突。2019年1月6日,经第五师双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五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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