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太检松山公诉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71988********,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原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产管理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市*****13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2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经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2019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集团)资产部资产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在负责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期间,通过伪造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在未经宝地集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宝地集团拥有的6笔债权转让给他人,并将从他人那里获得的转让款非法占为己有,侵占数额共计达30.3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情况如下:
1、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在未经宝地集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宝地集团拥有的一台本田CR-V吉普车(车牌号:辽FW5966)出售给丹东籍人员沈某,买家沈涛是通过锦州银行宽甸支行的刘中科介绍的,被告人王某伪造了相关的车辆买卖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私自将该车以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沈涛,沈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王某汇款5万元,被告人王某将5万元卖车款非法占为己有。后经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结论是该汽车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57000元。
2、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在未经宝地集团同意的情况下将私自宝地集团拥有的宽甸满族自治县辽东铁选债权转让给丹东籍人员那某某,被告人王某伪造了相关的债权转让协议,私自将该债权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那洪贵,并收到由那某某联系的买家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其汇款2.5万元,被告人王某将2.5万元债权转让款非法占为己有。后经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结论是废旧球磨机、破石机及电机等的认定价格为56900元。
3、2014 年,经被告人王某联系操作,丹东籍人刘某欲购买宝地集团拥有的宽甸新华建筑维修队的债权,宝地集团知晓此事,并同意以5 万元的价格成交,后因刘某的原因没有购买,后被告人王某隐瞒宝地集团,私自伪造了宽甸新华建筑维修队债权转让协议,以5 万元价格将该债权转让给刘某,被告人王某将5 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4、2014 年,经被告人王某联系操作,丹东籍人刘某欲购买宝地集团拥有的丹东嘉和冶金有限公司债权,宝地集团知晓此事,并同意以20 万元的价格成交,后因刘某的原因没有购买,2017 年4 月28 日,被告人王某隐瞒宝地集团,私自伪造了丹东嘉和冶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以13 万元价格将该债权转让给刘某,被告人王某将13 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5、2017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夺未经宝地集团同意的情况下将私自宝地集团拥有的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人民政府债权转让给丹东籍人员刘某,被告人王某伪造了相关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收款收据,私自将该债权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刘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王某汇款5000元,被告人王某将5000元债权转让款非法占为己有。
6、2017年6月,被告人王某在未经宝地集团同意的情况下将私自宝地集团拥有的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政府债权转让给丹东籍人员刘某,被告人王某伪造了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及收款收据,私自将该债权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刘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王某汇款5000元,被告人王某将5000元债权转让款非法占为己有。
本院认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但犯罪后主动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单位的充分谅解,系初犯,故属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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